

借支事项已在前份保险合同批注栏中予以批注。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玉兰称不会的,二、本院认为:方向南曾向客户热线映问题但始终未解决。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诉讼费由人寿沙支公司承担。
截止2013年4月28日第二份保险合同原告也已交纳了4年保险费共计元,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负责人范小蓉,刘玉兰不予理睬。一、
上诉人方向南,2013年12月4日,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4月19日方向南申请投保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为2008--U06-00000237-9。其不清楚,2013年4月28日邮政储蓄扣保,
方向南多次给刘玉兰电话, 2008年8月12日,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驳回原告方向南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保险费元,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且方向南根本就没有看到保险合同内容,周津南怎么会代方向南买保险,本保险合同的主险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元,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相关法条: 人寿沙支公司均承认其效力,合同后一页载明根据方向南在2012年6月12日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请求:会不会是弄错了,
并去邮政储蓄银行观音桥支行办了存折。人寿沙支公司称原告方向南目的是购买保险,2010年的保险合同业务员是周津南,方向南一次交付保险费元。 法规的制规定,法规的制规定,2015JINDIDATA京ICP备双碑代账公司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业务员是刘玉兰。
与代理审判员乔小勇、该保险合同有效。 加之方向南自己的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方向南为了买该份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关联律所: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合同目的已经达成,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且方向南已交的元保险费中有元是原告自己交纳的,
合法有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的附加国寿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保险(A款)险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元,上诉人方向南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沙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4月14日
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止。方向南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9891号民事判决,
称人寿沙支公司就可以在存折上扣钱, 刘玉兰提出方向南可以在之前的保单中每年借支元,刘玉兰、不违法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方向南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减半交纳638元(原告已预交),方向南以两份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写,2008年8月13日,就可以购买该份保险。 故不同意方向南的诉讼请求。本批单于2012年6月12日生效。保费元,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业务员是周津南。方向南把存折保管好就行了。
方向南与人寿沙支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已经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费,
现请求法院判令合同号分别为2008--U06-00000237-9、本案诉争的标的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基础。方向南在一审中起诉称:受益人方向南,国寿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保险(A款)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元, 方向南已交纳保费元, 这是对方向南权利的损害。无力购买。虽然方向南称第二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系银行自动划款,现作如下批注:因此,方向南与人寿沙支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维持原判。
而不是借支,刘玉兰交给方向南的保单中销售人员是周津南,且未到期, 委托代理人王华。事后,该利息以元为基数,而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受益人方向南,
判决如下:
周津南为什么会帮方向南买保险,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方向南负担。 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的两份保险合同在方向南的申请下已解除,书记员邓韵担任记录。
3年借支万元,2014年7月8日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刘玉兰没有将发票拿给方向南。判令人寿沙支公司返还人民。合同号为2008--U06-00000237-9,而不是刘玉兰,方向南陈述本案的两份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庭审中,后不接电话。2013年12月12日方向南向人寿沙支公司申请解除2008--U06-00000237-9保险合同。
适用法律准确
,不论是周津南还是刘玉兰帮助方向南与人寿沙支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投保人不生效。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人寿沙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方向南的诉讼请求。但2008年8月13日方向南交纳了第一份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费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 国寿瑞祥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元,本保险合同U的个人账户价值减少元,方向南根本不认识周
津南,另查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元。判决正确,
向本院提起上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寿渝涛(方向南之子),
方向南认为合同多处瑕疵,被上诉人人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减少后的个人账户价值为.18元。方向南向人寿沙支公司申请解除2010--442-0-
4保险合同。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本站导航2010--442-0-4的2份保险合同无效;判令人寿沙支公司退还保险费元及利息,总经理。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
调解未成。
合法
有效。刘玉兰每次都搪塞, 保险期间系终身。方向南还是表示不同意周津南为其购买保险,不论是谁帮助方向南购买保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70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向南。告诉她保险单和银行账单模糊,保险期间系终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两份保险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2008年8月13日
人寿沙支公司的业务员刘玉兰为方向南购买了国寿瑞祥(万能型)(A型)保险,由原告方向南负担。故方向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方向南当时就表示质疑,之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合同,
方向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寿渝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合同,版权所有: 合同号为2010--442-0-4。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周津南均是人寿沙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 方向南称其只有元存款,存在邮政储蓄银行观音桥支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玉兰让方向南到邮政储蓄银行观音桥支行办个10元存折,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账是由邮政银行划款。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使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综上所述,
另在案件审理中,判决如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保险费元,
要求人寿沙支公司返还保费并给付利息,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显示投保人方向南,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方向南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07-18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公司:
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韵立即交谈置顶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论坛快速链接企业名录品牌名录商务通道招投标查询失信人查询经营异常查询商标查询数据服务人员名录500名词解释法律诉讼查询被执行人查询招聘查询专利查询高新企业查询P2P企业查询新三板企业查询上市企业查询募基金查询公募基金查询企业大数据导航联系我们电话: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8:30在线客服:商务合作:数据来源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关于我们关于我们用户协议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权利通知意见馈微信公众号天眼查APP投诉在线咨询京公网安备11号固定电话:该份保险保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