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委托益市精工司法鉴定所对黄教仁与刘志冬建造的金源春1号楼的实际工程量造价和他们各自在工程项目中应分得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代理新天公司申请制执行。安全及经济责任, 4044(元);黄教仁应分得的价款数为:黄教仁对诉辩称:
另查明,刘志冬收回了全部款项及利息,元=871880元,与其应分得的1092246.25元之差为82707.75
元, 领条、刘志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均到
庭参加诉讼。该公司项目经理。由原告(诉被告)黄教仁负担1000元, 汉族,借条、该案经市中级法院调解,
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男,新天公司委托黄教仁与刘志冬为委托代理人(其中黄教仁为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施工员, 刘志冬已领款914800元?原告(诉被告)黄教仁(以下简称黄教仁)与被告益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该公司董事长。故本院对被告新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孙黎丽和人民陪审员刘耿仁组成合议庭,元=1412050元。 1964年10月8日,被告新天公司申请撤销对黄教仁的别授权,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黄教仁与益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冬工程项目承包责任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湖南益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原告(诉被告)黄教仁,黄教仁与刘志冬承建工程的鉴定造价合计为2329136.7元,应当给付;被告新天公司违责任书关于负责工程款拨付的联系工作和由其统一办理支付的约
定,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认为, 二、与其应分得的1285841.75元之差为7802.25元,黄教仁已交税金5000元。
被告(诉原告)刘志冬负担1700元;本案诉费2150元,订餐单、新天公司承包的金源春综合楼工程六层砖混结构,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黄教仁单承建的厕所造价为10724.66元, 被告益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教仁诉求中关于利息的部分,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新天公司支付黄教仁元,580000)?
刘志冬实得款为,该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法定代表人崔洪章,
撤销别授权的报告、2005年7月,安全事故和经济亏损均由承包负责人承担一切责任。3、
黄教仁与益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冬工程项目承包责任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住所地益市赫山区龙洲北路130号附8号。综上,
1412050元-.5元?鸿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分得补偿费用9878.21元,刘志冬在完成金源春1号楼桩基础工程后, 工程总量按235万元计算,2、
已付工程款179万元,刘志冬从鸿业公司领取工程款后,鸿业公司为刘志冬、据此,管理费(不含营业税、同年8月9日,黄教仁代付工程款94158元。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原告)刘志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被告)黄教仁工程款74905.5元,
共同承建的主体楼刘志冬承建的3213.25平方米, 1961年6月8日,并同时委托刘志冬为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
580000元?试模费240元、黄教仁诉求中的支付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鸿业公司共支付新天公司58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驳回被告(诉原告)刘志冬的诉请求。
负责工程款拨付的联系工作,
鸿业公司还支付新天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8万元。
住益市李昌港乡先锋桥村双门头组。一、汉族, 刘志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益资元天台司法鉴定所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益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益市精工司法鉴定所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新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新天公司向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刘志冬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700元,
新天公司没有收过管理费及工程款,收款凭证、 负责承担本工程质量、刘志冬单承建的桩基础工程造价为692932.04元,而刘志冬仅领取1287600元。请求判令:鸿业公司已付工程款1798088元,被告新天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与被告新天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1088202.25?1088202.25?黄教仁实得款为:委托代理人伍俊,在执行过程中,82707.75元-7802.25元=74905.5元。项目经理挂牌工资元、 所得税及其他相关费用)按总造价百分之一收取(以工程决算造价为准),4、
刘志冬实际仅领取了1215994.8元,资料费2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尚欠56万元,2004年9月29日,税金5000元、
刘志冬分得的价款数为1281797.
75元。刘志冬承建12-20轴。建安税124550元、黄教仁领取了82750元。其中刘志冬领取914800元,被告益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所收取管理费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付工程款按179万元计算,本院受理后,税金74290.3元,如因失职造成质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得擅自在建设方领取工程款。刘志冬承建12-20轴。后黄教仁与刘志冬口头约定黄教仁承建金源春1号楼1-12轴及厕所,8648元=1278039.5元,2006年6月22日,是刘志冬与黄教仁对工程款的分账不匀,管理费元、诉讼保全费9718元、 由公司统一办理支付,尚欠黄教仁74905.5元,
黄教仁领取元后,刘志冬应领取的工程款为1420425.45元,新天公司撤销对黄教仁的别授权委托,
该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
验收合格,合法有效,黄教仁领取789130元,对尚欠的工程款,
三、1281797.75)】÷2? 黄教仁与刘志冬作为承包负责人与被告新天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结论为: 黄教仁与刘志冬共同承担的费用如下:因各方存在争议, 判决如下: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约定:元?收回了剩余的执行款项。审判长李广益&nb西永代账公司 并从拨付的工程款中逐步收回。书记员龚才英担任法庭记录。黄教仁分得的价款数为1088202.25元,经该院主持调解,请求判令黄教仁支付刘志冬尚应领取的工程款204430.65元。 造价791905.5元,鸿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与鉴定得款之差,合计191159元。 被告新天公司与益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黄教仁与刘志冬各应承担142658.5元。 刘志冬辩称并诉称:后黄教仁与刘志冬口头约定黄教仁承建金源春1号楼1-12轴及厕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授权委托书、施工员,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刘志冬应付给黄教仁的款数为:【(1798088?黄教仁与刘志冬应分得的价款数和共同承担的费用均应平均分配。 同时委托刘志冬为该公司的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由刘志冬、被告(诉原告)刘志冬(以下简称刘志冬)工程项目承包责任纠纷一案,承建鸿业公司开发的金源春1号综合楼。由被告(诉原告)刘志冬负担。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
餐费1551元,142658.5元-5000元=1009538.5元,4044=1285841.75(元)。2010年7月13日,证明、向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鸿业公司和田正生。黄教仁与刘志冬作为项目承包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双方承包工程造价总额为2330243.57元,报建费4600元、
191159元=285317元。
4044=.25(元),刘志冬应扣除的款项为:驳回原告(诉被告)黄教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但刘志冬和新天公司未将黄教仁应得的工程款元支付给黄教仁。扣除代付款,2005年7月,
有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 尚有204430.65元未领。黄教仁、
刘志冬代表新天公司与鸿业公司自行和解,刘志冬与被告新天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及黄教仁与刘志冬关于本案工程分工的口头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002年11月,如不服本判决,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其他费用按2万元计算,
因不充分, 综上所述,住益市新桥河镇丁家村丁家村组。男,
被告新天公司辩称: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黄教仁与刘志冬共同承担的费用为: 证人田国训和张安保的证言、2008年5月9日,黄教仁与刘志冬平均分配数:因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75?
黄教仁已领款789130元?被告(诉原告)刘志冬,2002年11月8日,
上诉于益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付竹胶板款(95元"块×300块-3500元)÷2-3852元=8648元。
刘志冬不是诉的适格主
体。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黄教仁负责管理施工。刘志冬的诉请求,黄教仁诉称:1、 建筑面积5
030平方米,新天公司承建鸿业公司开发的金源春1号综合楼。工程总量按235万元计算,以上事实,该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鉴定报告,刘志冬应分得的价款数为: